(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玲,经理企业机构代码证号696128335委托代理人陈立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常艳华,女,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李立明,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侠,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福格森460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格为251400元,被告给付167000元,余款84400元用国家农机补贴款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现农机补贴款已经到被告账户,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购买车的情况属实,价款也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有质量问题,2014年8月15日提的车,没有干几天活,2014年10月10日在进行收割作业时起火然后,车被烧毁,烧毁的车已经被厂家拉走了,厂家虽然答应给调换车,但这种型号车使用过程中,屡屡有毛病,我也不敢再使用了,故此要求退车。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的问题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围绕本案诉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车���议、购车协议、欠据各一份。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借款合同、欠据一份、交纳利息款收据一份,证明我的损失有31000元。原告质证后称,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没有关联性,且不是直接损失,法院不应采信。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福格森460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51400元,被告付款167000元,余款84400用农机补贴款元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现农机补贴款84400元已经到被告账户,被告未予支付。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844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福格森460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51400元,被告付款167000元,余款84400用农机补贴款元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该购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车辆,在车辆作业过程中,该车起火燃烧,被告认为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才导致作业过程中起火燃烧。该车现已经被厂家拉回。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福格森4600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是洛阳福格森机械制造装备有限公司生产,有产品合格证书,被告主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在作业中失火,是车辆本身设计缺陷还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没有经过技术鉴定,且车辆现已被厂家拉回。对于车辆失火问题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与厂家、原告协商或依法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农机补贴���进行了财产保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明给付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车款844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