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守祥与从宏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祥,从宏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27号原告:郑守祥,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从宏仕,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守祥与被告从宏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祥、被告从宏仕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守祥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3年7月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其中22000元被告用于购买养老保险,50000元用于被告单位集资。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如被告再婚,则应归还上述借款,现被告与他人结婚,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从宏仕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22000元购买养老保险,5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开支,并非单位集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利息的承担。另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如被告再婚,归还原告借款,该约定以限制被告婚姻自由为条件,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其中22000元用于被告交纳养老保险,50000元用于被告单位集资。2012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写好的欠据上签字,该欠据载明:“我从宏仕在金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伍万元本金是郑守祥的钱,属借款。”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从宏仕借用柒万贰仟元:从宏仕购买养老保险2.2万元,金润商贸有限公司集资伍万元,仍归从宏仕使用。一旦从宏仕重新组建家庭,此款归还郑守祥”等。2014年10月29日,从宏仕与张启荣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用途的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离婚时间的事实;3、本院在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从宏仕与张启荣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且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是可以成立的。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时,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以限制被告婚姻自由为条件,应属无效,但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一旦从宏仕重新组建家庭,此款归还郑守祥”,该条款只是约定了被告还款的前提条件,并未限制被告婚姻自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从宏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守祥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从宏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菲娅(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