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全志与尹白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志,尹白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郑全志,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白子,农民。原告郑全志与被告尹白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尹白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志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相继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2月分别各借款10000元,4月31日借款20000元。前后共计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8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白子辩称,原告的钱一分我也没有用。原来有点工程,原告是干建筑的,有一个叫张玉乐的从原告那里拿的钱,把图纸也给了原告,后来说工程不行了,这么着钱也没有退回来。条子呢我是签了个字,但我是证明人。我要求看原始借钱的条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就先前借款问题写了一个借条:“今借到郑全志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崔闸村尹白子14年8月8日”。原告称写借条时被告说老眼昏花写不了,就先让原告写了前边借款及数额,最后尹白子签名并写了时间。被告承认借条上“尹白子和年月日”是自己书写,其余字迹为原告书写。但辩称自己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对此被告未提供相��证据。另,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上签名并写上时间,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时,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故利息应从有据查明的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无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白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全志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尹白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桂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