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其炼与林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炼,林元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陈其炼,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林元会,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陈其炼与被告林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炼及被告林元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至2012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欠饲料货款22712元。2013年4月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款,2013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追要货款未果,最后与被告口头协商所有欠款金额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原告,2015年2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说已离婚,离婚前债务找她前夫,其前夫不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712元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4632元,合计27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欠货款是事实,但这是被告离婚前的债务,被告离婚时与前夫罗常果协议由罗常果还钱,原告的这个钱应该由罗常果还,不是由被告还。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没有签字,不认可。原告陈其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欠款事实。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被告林元会质证意见为:是事实,欠的两次合计是22712元。被告林元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其炼经营饲料买卖,被告林元会与罗常果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8年至2012年期间,林元会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货款22712元,林元会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其炼饲料款如下:欠1760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元正),7035+7077-8000=6112元,欠款人:林元会,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过程中,被告2013年4月4日支付原告1000元,在欠条上记录:“已付1000元,2013年4月4日。”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2013年12月后按银行利息计算,但未明确具体利率或确定利率方法。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说已离婚,所有欠款由其前夫罗常果负责偿还,让原告找罗常果收款。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元会在原告陈其炼处赊购饲料共计欠货款22712元,应于约定时间或原告催收后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与前夫罗常果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罗常果负责偿还,但该约定是被告与其前夫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前夫的约定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辩称由被告前夫罗常果全部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元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其炼饲料货款22712元,款交宁南县人民法院转付。(汇款信息,名称:宁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宁南县支行,账号:22642101040005043,开户行号:103684764211,汇款请注明:白鹤滩法庭案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元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日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