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志尧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董志尧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尧。上诉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讼争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根据该约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讼争涉及商品房的交付及违约责任,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由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