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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周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唐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于2007年底离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舒城县五显镇清塘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家人四处寻找也不知其下落的事实。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7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其家人多处寻找也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也和好无望,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八年多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成    琪审判长 陶浩人民陪审员潘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