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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再坤与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坤,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再坤,男,土家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经营者:李建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卫冬,男,汉族原告杨再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再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卫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11470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工种:车工。5.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10月4日。6.原告出具《辞工书》予被告,内容为:杨再坤于2014年10月进厂从事车工,因本人原因特向厂方辞工,望批准。原告在该《辞工书》签名并签署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1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3.劳动合同书;4.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60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26号案传票、(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5.警告书、佛山市群星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加工流程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骗和胁迫。对证据4、5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辞工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原告签名及合同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是倒签的,真实的签订时间应是2015年1月9日。原告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去劳动局投诉,被告就让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为了追讨600元工资就签了该劳动合同,也明确表示放弃二倍工资差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书写,但时间应是2015年1月9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及原告签名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与签订合同的真正时间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和能够预见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署落款时间对其权利产生的影响,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再坤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再坤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