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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蔡石德与林彩红与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金信达路康汽车维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彩红,蔡石德,海口龙华金信达路康汽车维修中心,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保字第123-1号申请人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董事长。被申请人林彩红。被申请人蔡石德。被申请人海口龙华金信达路康汽车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彩红,总经理。被申请人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石德,总经理。申请人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彩红、蔡石德、海口龙华金信达路康汽车维修中心、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蔡石德名下在农业银行海口湾支行账户62284XXXXX、平安银行海口迎宾支行账户62305XXXXX,被申请人林彩红名下在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户62305XXXXX、交通银行海口金牛岭支行账户62226XXXXX、工商银行海口市龙华下路支行账户62220XXXXX、工商银行海口金盘支行账户62220XXXXX、中国银行海口新港支行账户60138XXXXX,被申请人海口龙华金信达路康汽车维修中心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秀英支行营业部账户46001XXXXX,被申请人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海口金牛支行营业部账户26750XXXXX、工商银行海口金盘支行账户22010XXXXX、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46001XXXXX上的存款等2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担保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担保书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蔡石德名下在农业银行海口湾支行账户62284XXXXX上的存款元;二、冻结被申请人蔡石德名下在平安银行海口迎宾支行账户62305XXXXX上的存款元;三、冻结被申请人林彩红名下在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户62305XXXXX上的存款元;四、冻结被申请人林彩红名下在交通银行海口金牛岭支行账户62226XXXXX上的存款元;五、冻结被申请人林彩红名下在工商银行海口市龙华下路支行账户62220XXXXX上的存款元;六、冻结被申请人林彩红名下在工商银行海口金盘支行账户62220XXXXX上的存款元;七、冻结被申请人林彩红名下在中国银行海口新港支行账户60138XXXXX上的存款元;八、冻结被申请人海口龙华金信达路康汽车维修中心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秀英支行营业部账户46001XXXXX上的存款元;九、冻结被申请人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海口金牛支行营业部账户26750XXXXX上的存款元;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在工商银行海口金盘支行账户22010XXXXX上的存款元;十一、冻结被申请人海南信达路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在建设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账户46001XXXXX上的存款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符史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