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义昌、张小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义昌,张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9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义昌。2003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国。原审被告人张小林。2013年3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义昌、张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邱义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5时许,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林要求购买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张小林通过手机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邱义昌进购上述毒品。当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邱义昌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29.4064克)的透明塑料袋送至被告人张小林所居住的本市拱墅区绍关商务大酒店418房间,张小林随即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装入一利群香烟盒内。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小林在该酒店大厅门外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收取毒资36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内等待收取毒资的被告人邱义昌见状逃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分别净重0.9613克、3.9925克、0.9660克)。后民警在被告人张小林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19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瓶(净重0.5993克)及吸毒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吸毒工具及手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酒店监控,现场录像,住宿登记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酒店监控说明,邱义昌、张小林的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小林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邱义昌、张小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义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小林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并判令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小米牌手机、黑色三星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邱义昌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再异议,表示认罪,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义昌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特情引诱;(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3)邱义昌已表示认罪。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对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义昌、张小林贩卖毒品的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邱义昌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护意见。经查:(1)据在案的被告人张小林供述以及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邱义昌系持毒待售者,贩卖毒品的故意明确,不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故邱义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2)被告人邱义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至一审法庭上均否认其实施了贩毒行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从而认定邱义昌构成贩卖毒品罪,对邱处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参与贩毒的数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现邱义昌及其辩护人以邱在二审期间认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判处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义昌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