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辩护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章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塔镇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路460号门前路段处与闫某临时停放在路西侧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4.2797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又在深夜,行人较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张某某虽酒后驾车但没有达到深度醉酒的程度,造成交通事故主要是自己受伤,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考虑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塔镇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路460号门前路段处,与金塔县金塔镇闫某临时停放在路西侧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4.27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闫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闫明帮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和双方财产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主要造成自己受伤,没有给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危害性相应较小。且醉酒程度不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情节轻微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