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克荣、张秀连等与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荣,张秀连,高瑞敏,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李克荣,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生。原告张秀连,女,汉族,1952年7月9日生。原告高瑞敏,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荣、张秀连、高瑞敏诉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州酒业公司)、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连、高瑞敏及原告李克荣、张秀连、高瑞敏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保才,被告陈州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霄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被告盛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荣、张秀连、高瑞敏诉称,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克荣借款壹拾万元和七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张秀连借款八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高瑞敏借款七万元和一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率为百分之1.5借款用于河南陈州酒业公司的工程建设及部分流动资金,并有被告盛华担保公司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清偿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3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共计3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州酒业公司辩称,1、三原告所诉借款并无关联,系三个无关系的民事行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人,不应共同诉讼。2、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不但没有借款,而且并不知情,陈州酒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我方接到起诉状后进行人访调查,类似本案的借款数额高达6000万元,明显涉及非法吸收共众存款违法犯罪,依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公安部适用若干问题意见,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以求打击犯罪保护人民。4、该合同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5、我公司和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宋云霄的个人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印的。被告盛华担保公司辩称,1、三原告所诉借款并无关联,系三个无关系的民事行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人,不应共同诉讼。2、是否应当起诉,应以公安机关是否以刑事立案为依据,对于本案被告一辩称我公司借款高达6000万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公司所担保的欠款,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原告李克荣、张秀连、高瑞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4份,证明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资合作协议1份、承诺书1份,证明我公司和盛华投资公司合作是有条件的,与本案受理的借款与陈州酒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盛华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克荣、张秀连、高瑞敏对被告陈州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承诺书和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盛华担保公司对被告陈州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内部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承诺书回公司核实后如果真实的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对原告克荣、张秀连、高瑞敏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4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全属伪造,依法应属无效,同答辩意见应以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盛华担保公司对原告克荣、张秀连、高瑞敏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于盛华担保公司所盖的印章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宋云霄个人印章听被告一宋云霄说,不是他的个人印章,具体真实性庭后核实。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克荣借款壹拾万元和七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张秀连借款八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高瑞敏借款七万元和一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率为百分之1.5,并有被告盛华担保公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州酒业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盛华担保公司给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借三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州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三原告所诉借款并无关联,不是必须共同诉讼人,不应该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原告同意合并审理,并未规避法律。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州酒业公司辩解,其法人的私章是别人私刻的,在法院明确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州酒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盛华担保公司的承诺书是一种债务承担的承诺,但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克荣、张秀连、高瑞敏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口盛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克荣、张秀连、高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陈州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