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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钱俊、许琴琴等与陈明章、张海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许琴琴,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陈明章,张海龙,上海荣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钱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许琴琴,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组织机体代码72850594-1。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章,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海龙,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荣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力,经理。原告钱俊、许琴琴、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章、张海龙、上海荣顺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钱俊、许琴琴与被告陈明章、张海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但被告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款23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但未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俊、许琴琴、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章���张海龙、上海荣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58元,退还原告钱俊、许琴琴、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束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