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某某烧烤大厅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吃饭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冯某某将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左侧内外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害人王某某的伤的形成是崴伤,而不是打伤。2、崴伤与打伤是二种截然不同的概念。3、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是互相殴斗与伤害不同。4、针对后果而言是过失,而不是行为本身。5、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看,属于疏忽大意,而不是放任。被告人冯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互殴过程中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王某某身体任何部位受伤,也不想去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冯某某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发生了这种结果。所以,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的特征,而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轻伤是不构成犯罪的。所以,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某某烧烤大厅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吃饭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冯某某将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左侧内外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冯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燕某某的证言;4、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现实表现证明;5、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被告人冯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