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民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袁某诉被告习水县利民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袁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余。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负责人袁某。原告李某、袁某诉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绿洲豪园项目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袁某,被告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利民公司开发绿洲豪园房地产项目,由袁某担任项目负责人。2011年11月,邬义康在绿洲豪园项目部定购临正街二号楼一楼23、24号门面,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49800.00元。邬义康每间门面各交定金100万元,共计交定金200万元给被告绿洲豪园项目部负责人袁某。后邬义康在袁某办公室与二原告等共同协商,邬义康将所购的两间门面转让,其中24号门面转让给二原告。邬义康支付给袁某的定金100万元以及邬义康定购期间的资金利息18万元由二原告直接支付给邬义康。邬义康将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及《定购金收款收据》退还给袁某,袁某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并出具定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以224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洲豪园二号楼一楼24号正街门面,该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原告支付定购金118万元(该款约定支付给邬义康),交房时间为协议签订后24个月。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邬义康118万元。袁某出具收据给原告,后二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2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23.2万元。但被告定购给原告的绿洲豪园二号楼至今尚未修建。为此,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和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出具的《承诺》;二、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96400.00元,退还购房款783800.00元,共计1680200.00元;三、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12520.00元。被告绿洲豪园项目部辩称:我方收到原告交的购房款定金1052000.00元购房款定金是事实,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愿意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但利息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利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定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购合同,原告预定被告修建的门面,门面单价、总价以及定金交付和购房款的交付方式等;3、2012年6月10日,袁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购房定金100万元的事实;4、2013年1月29日袁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5、2012年5月28日袁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元的事实;6、2015年7月7日,邬义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邬义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邬义康资金占用损失18万元的事实。被告绿洲豪园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绿洲豪园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利民公司委托绿洲豪园项目部负责人袁某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销售、开发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利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被告绿洲豪园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我方不知道,不应由我项目部承担。(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习水县城府西路蔬菜公司至新华桥休闲城过道片区商住楼的开发后,于2010年7月成立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对该片区进行开发建设,袁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2月28日,利民公司授权袁某以公司名义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开发建设、房屋销售等工作。2011年11月,案外人邬义康定购被告修建的绿洲豪园临正街二号楼一楼23、24号门面,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49800.00元。邬义康每间门面各交定金100万元,共计交定金200万元给被告绿洲豪园项目部负责人袁某。后邬义康与袁某以及二原告三方共同协商,邬义康将所购的24号门面转让给二原告。邬义康支付给袁某的定金100万元以及邬义康定购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8万元由二原告直接支付给邬义康。邬义康将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及《定购金收款收据》退还给袁某,袁某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并出具定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以224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洲豪园二号楼一楼24号正街门面,该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原告支付定购金100万元,交房时间为协议签订后24个月。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邬义康118万元。袁某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邬义康出具18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后二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2万元。但被告定购给原告的绿洲豪园二号楼至今尚未修建。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被告绿洲豪园项目部负责人及实际投资人袁某同意解除合同,本院遵从双方意愿。对原告诉请解除被告作出的两次承诺,因该承诺属于被告违约后作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后自动失效,无需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224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已经超过合同标的20%,超过部分只能认定为交纳的购房款,即双方约定的定金应当认定为2241000.00元×20%=448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964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本院遵从双方意愿。原告交给被告的购房款共计为1052000.00元,除去定金448200.00元,其余603800.00元为交纳的购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给邬义康的定金利息损失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共同协商,为解除被告与案外人邬义康的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且二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形成损失,其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属于被告利民公司临时设立的管理服务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利民公司承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袁某与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双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二、由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896400.00元,退还购房款603800.00元,承担原告因支付给邬义康的损失180000.00元,共计1680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00元,由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