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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杨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杨述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张红梅,个体。被告:杨述跃,无业。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杨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述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梅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红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红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杨述跃向张红梅借款2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杨述跃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红梅与杨述跃是普通朋友关系。张红梅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租赁生意。杨述跃从张红梅处租赁了一辆汽车,后来把汽车抵给别人,为赎回汽车,向张红梅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月息(2分)今借人:杨述跃2014.8.22”。张红梅因向杨述跃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杨述跃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述跃向张红梅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张红梅要求杨述跃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述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杨述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