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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与余花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余花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徐定珠。被告:余花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为与被告余花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47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定珠,被告余花香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起诉称:原告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474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系自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被告的伤势不重,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是自伤且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元。被告余花香答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工资表1本,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具体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第一笔为3680元,系其受伤期间的生活费和受伤前的工资;第二笔为2507元,系其8月份的工资;第三笔为1124元,系其9月份做了约半个月的工资。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34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从2014年8月初回到原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9月15日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其提供的用于记录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原始记账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厂里任操作工,同年5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12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34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之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8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初继续回原告处上班,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被告从原告处共领取三笔工资,第一笔为3680元,系被告受伤期间的生活费和受伤前的工资;第二笔为2507元,于2014年9月10日领取,系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第三笔为1124元,于2014年10月10日领取,系被告2014年9月份做了约半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5.鉴定费28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元、鉴定费28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之伤不能构成工伤且对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亦未针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被告只在8月份在原告处正常工作了一个月,其工资收入为250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07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49元(2507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浙江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为741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病休证明,但由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享受一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实属必要。本院结合被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1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被告尚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4元。鉴定费系被告自行负担,故其对于鉴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支付被告余花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元、鉴定费280元,上述款项合计3467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鹏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