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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飞与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飞,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进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知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马飞叔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马飞为与被上诉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原信用社)、被上诉人王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知军,被上诉人海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进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7日,马飞因养牛资金短缺,向海原信用社申请借款1万元,月利率为12.026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6日,到期一次归还,合同同时约定,如马飞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王进宝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马飞至今未归还海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海原信用社请求:1.马飞偿还海原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61元,逾期利息1485元,并承担2014年3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王进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马飞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海原信用社与马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海原信用社与马飞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马飞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海原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海原信用社请求马飞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61元(12.026667‰/30天×1万元×140天),逾期利息1485元(12.026667‰/30天×1万元×247天)及承担2014年3月13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原信用社要求王进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原信用社与王进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进宝应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马飞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海原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61元,逾期利息1485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王进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元,公告费600元,由马飞负担。马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12日,马飞通过树台乡韩庄行政村锁黄川自然村马某某向树台信用社贷款,马某某自称树台信用社有人能贷款,马飞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交给马某某。2012年5月7日,马某某通知马飞到树台信用社签字办手续,马飞到树台信用社签名,树台信用社告知一周后领款,后马飞到树台信用社领款时被告知贷款已领取。马飞只签手续未领款,树台信用社严重失职,马飞没有拿到树台信用社的贷款,马飞不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马飞也不认识王进宝,马飞通过他人得知刚贷款的前几个月还有人清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原信用社负担。被上诉人海原信用社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王进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时,被上诉人海原信用社提供个人结算账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马飞给海原信用社提供的账户151********10办理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2012年5月7日,海原信用社将贷款1万元存入该账户的事实。上诉人马飞质证认为:马飞没有办理过存折,也没有见到贷款,不认可。上诉人马飞、被上诉人王进宝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海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海原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申请贷款等证据相印证,证明海原信用社将贷款1万元发放到马飞账户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5月7日,海原信用社将贷款1万元发放到马飞账户。本院认为:马飞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在二审庭审中核实,马飞对海原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业务凭证、提款通知书上的“马飞”的签名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提出其只签名没有收到贷款,与其向海原信用社申请贷款、与海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海原信用社将1万元贷款发放至其名下及马飞签字确认的在案证据相悖。海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马飞向海原信用社申请贷款及海原信用社将贷款发放到马飞指定账户,海原信用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马飞应承担清偿海原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马飞清偿海原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1元,由上诉人马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