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国富与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富,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杨国富。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全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系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国富诉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胡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金珊、人民陪审员陶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陶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全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云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费用承担方式等做出了书面约定,被告胡全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云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年利率1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胡全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龙公司、胡全明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其中834万元为汇款,666万元是承兑汇票,当时公司为了兑现还为此贴息;已支付2013年利息192万元,2014年的利息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2×××08)汇入被告云龙公司中信银行溧阳支行(账号73×××61)6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2×××85)汇入被告云龙公司中信银行溧阳支行(账号73×××61)234万元,合计汇款834万元。另原告向被告云龙公司交付承兑汇票9份合计金额666万元,其中票面金额及汇票到期日情况如下:2013年4月17日到期,1万元;2013年4月26日到期,2份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3年4月30日到期,10万元;2013年5月23日到期,520万元;2013年5月28日到期,50万元;2013年5月29日到期,10万元;2013年7月14日到期,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到期,5万元。同日,被告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50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666万元、银行汇款834万元。收条写明该款用于4号地块投标款,如不中标,全额退回,如中标,按土地比例总额计算。因未中标,被告云龙公司与原告约定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胡全明作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被告云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12%计算,并由借款人还款时一并付清;被告胡全明自愿为被告云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借据项下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4月份提前归还。被告云龙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2013年期间利息192万元。庭审中,两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因在人民医院新址招投标中未中标,被告云龙公司遂将原告的66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供货商材料款,贴息比例为6.8%,要求该贴息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对于未中标的时间、贴息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认为,被告在土地未中标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归还;不清楚被告将承兑汇票挪用于支付货款的贴息事实;2014年1月1日,双方形成1500万元借据时,承兑汇票均届期,被告要求扣除贴息,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等书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龙公司约定共同出资进行投标事宜,因未中标,按照约定,原告投入的150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666万元,最晚到期日2013年7月30日)应全额退回;后因被告云龙公司未退还该款项,2014年1月1日,该投资款转为被告云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将投资款约定转为借款时,上述承兑汇票均早已届期,因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形成时,承兑汇票均已届期,借款金额实为1500元,不存在贴息费用事实。对于云龙公司辩解,因土地未中标,其将666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造成贴息费用要求在借款中扣除的意见,被告云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贴息费用的事实,且该贴息费用系因被告云龙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擅自用于支付货款造成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全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告云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云龙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年息12%,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胡全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年息12%,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胡全明对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