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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XX新与张秀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张秀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XX新,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朱孟行政村朱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55********。被告:张秀英,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60********。原告XX新与被告张秀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9月6日结婚,婚后不久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淮南和次子朱单干都已成年结婚成家。我和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6月底,被告趁我外出打工之机,竟狠心的把两个儿子丢在家里不管不问,毫无人性的跟他人一块私奔他乡,至今已有10多年的时间,没有任何音信。自从被告私自外出后,我四处寻找多年也未能找到被告的影踪,被告的所做作为确实使我伤心至极,忍无可忍,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涡阳县丹城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结婚证已丢失。3、涡阳县丹城镇重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秀英于2014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4、证人XX魁、姚素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已外出10多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秀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地行政村出具的有关被告外出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证言,与证据3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XX新与被告张秀英于1982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淮南和次子朱单干都已结婚成家。结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6月底,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张秀英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新与被告张秀英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董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