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545号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2013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维持上述判决的刑事裁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城郊检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跃东、检察员张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18时20分许,在某监狱生活区一号监舍楼四楼多功能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季某某推倒在其身后的座位上,随后上前连续用拳头击打其后颈部,并用脚踹了其臀部一脚,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季某某的面部撞击到座位上的铁板,造成其右眼眶至鼻梁处形成“T”字形创口。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面部皮肤挫裂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遗留瘢痕长度6.5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季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服刑期间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某监狱生活区一号监舍楼四楼多功能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季某某推倒在其身后的座位上,随后上前连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后颈部,并用踹了被害人臀部一脚,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季某某的面部撞击到座位上的铁板,造成其右眼眶至鼻梁处形成“T”字形创口。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面部皮肤挫裂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遗留瘢痕长度6.5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刑二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王某、董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季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技鉴(2015)56号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审 判 员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