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关致新与王永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致新,王永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致新,男,1944年3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功,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关致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王永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关致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关致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关致新承担。关致新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借款属实,但应该结清合伙账目后再归还。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王永功辩称,合伙与借条系两回事,与合伙有关的事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五万元的借款关系。围绕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同其各自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六张收据,以证明涉案的五万元系合伙投资,而非借款。被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上诉人的证明指向。经本院审查,该六张条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五万元借款即是合伙投资,其证明效力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故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五万元款项,有在案借据证实,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也不予否认,并认可借据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辩称需将合伙账目结清后再说偿还借款一事的理由,因无相应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合伙问题可以另行诉讼,但不影响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关致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