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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生与被告李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生,李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张瑞生,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李新忠,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瑞生与被告李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生诉称,被告李新忠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瑞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无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李新忠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新忠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瑞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新忠均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张瑞生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忠向原告张瑞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张瑞生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张瑞生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李新忠应当偿还。原告张瑞生与被告李新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