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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周某甲,男,农民。被告孙某,女,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相识。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年9岁。2009年2月12日被告孙某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再无联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孙某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12日被告孙某离家出走,没有音信,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放弃了让被告孙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一份、灵石县公安局梁家墕派出所及灵石县梁家墕乡演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周某甲的户口登记簿一份、灵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孙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本院对高唐县杨屯镇芒庄村支部书记芦强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事实真实可信,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2月12日起被告孙某离家出走,二人至今已分居生活六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在被告孙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儿子周某乙以随原告周某甲生活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放弃了让被告孙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周某甲虽主张被告孙某没有陪嫁品,并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孙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宜作出认定,可另行处理。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儿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