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江。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胜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陈江。担保人:顾红兵。2014年12月25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胜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