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冲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启东市申力高压油泵厂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冲,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启东市申力高压油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94号原告施建冲。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忠,镇长。第三人启东市申力高压油泵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黄永涛,厂长。委托代理人姚振华,启东市申力高压油泵厂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根宝,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建冲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冲诉称,第三人非法在原告宅基地和自留地上搭建厂房,经原告多次举报,被告既不答复也不执法,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铁架子),返还农户宅基地和自留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与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陆亚兰户签订协议,由第三人租赁了该户360平方米的土地。2014年9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被告对第三人正在租赁土地上搭建钢结构架子进行调查并责令其停止了施工。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认为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要求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厂房。但原告未能提供该租赁土地系其宅基地和自留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非法占地等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职权。但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原告本人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时,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土地是其宅基地和自留地,故第三人租赁他人土地进行建设,不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等的侵害,亦不存在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况且被告已进行了查处。即使原告坚持主张,也是其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处理,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建冲的起诉。原告施建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