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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黄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农民。被告余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系被告余某与黄某乙的婚生子,于2012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12月1日,黄某乙与被告余某在兴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黄某乙生活,由黄某乙抚养,被告余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已3岁,黄某乙与余某离婚时一时冲动,同意不需余某支付抚养费。目前黄某乙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黄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黄某乙与余某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实黄某甲系黄某乙与余某之子以及黄某乙与余某离婚的事实。2、(2010)兴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杨某户籍簿(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于证实黄某乙在与余某结婚前已与杨仕军有婚史,且生育并需抚养子女杨某的情况。被告余某辩称,1、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非原告本意,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2、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黄某乙承担。如果法庭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将向原告母亲黄某乙追偿。被告余某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余某与黄某乙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余某与黄某乙协议离婚及约定原告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余某与案外人林爱平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实余某与黄某乙结婚前已与林爱平有婚史,且生育并需抚养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黄某甲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黄某甲之母黄某乙与被告余某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生育原告黄某甲。2014年12月1日,原告黄某甲之母黄某乙与被告余某在兴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黄某甲由女方黄某乙抚养,男方余某不需支付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告黄某甲之母黄某乙在与被告余某结婚前,与案外人杨仕军有过婚史并生育一女杨某,黄某乙与杨仕军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某随黄某乙生活,由黄某乙独自抚养,杨仕军不负担抚养费。杨某现就读黄粮镇中学。另查明,被告余某与原告黄某甲之母黄某乙结婚前,与案外人林爱平有过婚史并生育一女,余某与林爱平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随余某生活,女方林爱平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的父母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黄某甲随其母黄某乙生活,由其母抚养,被告余某不需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原告黄某甲年龄不断增长,其日常的生活消费和教育、医疗费用也随之增加,而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还需要抚养另一婚生女杨某,仅凭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一人之力承担原告日益增加的抚养费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余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原告黄某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余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被告余某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本案因被告余某不同意调解未能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5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直至原告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任联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