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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鹏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654号原告:王鹏,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石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鹏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石巍,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朱占峰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地老街坊—城北新苑定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于洪区赤山路12号23门门市房76.1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银行为被告转款7.2万元定金,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被告约定于2014年10月份交房,被告到了约定期限并没有按期交房,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退回购房定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不予理睬。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4.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5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据中体现,原告所交纳的7.2万元为首付款,并非原告诉称的定金,而且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也达成一致,我方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为7.2万元。因此我方认为被告至多返还原告款项7.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绿地老街坊·城北新苑定购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12栋23门门市房一套,暂定面积76.18平方米,房款714210元。约定交款方式系贷款。买受人应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定金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双方协商退房事宜,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一份《承诺书》,载明:房主王鹏(总付款额7.2万元)申请退房,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退32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结清。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解决途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承诺书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退房事宜签订了承诺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就退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内将房款退还给原告,逾期未履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王鹏购房款7.2万元;二、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鹏7.2万元的利息(其中,3.2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4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承担777.5元、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2.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