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新超、张晓艳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超,张晓艳,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郑新超,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张晓艳,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雨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新超、张晓艳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超、张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元,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雨民、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远公司于2011年中标依法承建了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国际A区1-4号楼住宅工程及商业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某国际A区1号、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清施工费,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尚欠二原告施工款577854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577854元,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以577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5.125‰标准给付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宏远公司答辩称,一是本案应依法追加张志军为被告。因为张志军是借用被告宏远公司的资质,其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张志军出具的。二是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原告就本案涉诉的工资数额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已作出决定,被告对该决定不服,正在申请行政复议,现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三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是由德宝公司另行发包,不在被告宏远公司的承包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与德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远公司依法承包了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国际A区1-4号住宅楼工程及商业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宏远公司在某国际A区1号、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军,将某国际A区1号、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清施工费,至2013年11月6日经二原告与张志军对账确认尚欠二原告施工款577854元未给付。二原告认为张志军系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被告宏远公司向德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因此张志军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远公司立即给付施工费577854元,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以577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5.125‰标准给付至2015年4月6日)。被告认为张志军是借用被告宏远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追加张志军为被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德宝公司另行发包的,不在被告宏远公司的承包范围。而且涉案的工程款正在申请行政复议,现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与德宝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远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是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某国际A区1号-4号住宅楼、商业楼,承包范围是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张志军在桥北某国际A区1号、2号楼、1号商厅具体负责的事实清楚。但张志军与被告的关系原、被告双方有分歧,被告认为张志军是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张志军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的行为系被告的行为,被告宏远公司应对张志军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宏远公司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主张涉案工程是张志军借用其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志军的关系,但无论被告宏远公司与张志军是何种关系均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张志军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欠原告外墙保温工资款577854元未给付,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与张志军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张志军是某国际A区1号、2号楼、1号商厅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785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是德宝公司另行发包的,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被告为证实该事实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但其提供的涉及某国际A区3号楼、4号楼及2号商厅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提供的涉及某国际A区1号楼、2号楼及1号商厅的合同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原告方对该二份协议均不认可,而且合同中记载的“屋面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饰工程、玻璃幕墙的制安工程、理石干挂的制安工程的价格及使用的材料与品牌,上述工程甲方(德宝公司)可另行分包”,涉案工程德宝公司是否另行分包以及分包给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宏远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与德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被告宏远公司的承包范围是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国际A区1-4号住宅楼工程及商业楼工程,涉案工程是某国际A区1号、2号楼外墙保温,有张志军向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施工面积结算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提出涉案工程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款已经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因被告对该决定不服,正在申请行政复议,现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关于涉案工程款正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证据,且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的拖欠工资问题,与本案工程款属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5.125‰标准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数额为577854元×5.125‰×17个月=50345.53元,原告只要求5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新超、张新艳工程款577854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以577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5.125‰标准给付至2015年4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