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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东海镇东安镇村三组顾某甲宅出发,途经东安三路、东余镇村中心路,沿东余镇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余镇村中心路与东余五路路口时,与沿东余五路由西向东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蔡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颅底骨折,二车受损。后黄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交警赶至现场,被害人黄某指认被告人蔡某有酒驾嫌疑,交警即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蔡某的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85元、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24元。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摩托车等物证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启东市东海镇政府出具的道路属性证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汽车事故损失鉴定意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