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侯超与李传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李传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侯超,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传德,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侯超与被告李传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超诉称:被告经营餐馆因资金周转不开,欠我劳务费7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欠条,其目的是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李传德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馆务工,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停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德欠原告侯超劳务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侯超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杨明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戎 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92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