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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琛与宜兴万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琛,宜兴万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潘琛。委托代理人汤平(受潘琛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潘琛父亲受潘琛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丰陶瓷厂工作,被告宜兴万丽置业有限公司(经下简称万丽置业),住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东坡路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明洋,万丽置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受万丽置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雯(受万丽置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琛与被告万丽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琛的委托代理人汤平、潘惠明,被告万丽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林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琛诉称:2012年7月30日,其与被告万丽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万丽置业开发的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万丽明珠新城3#地块C10幢101号建筑面积为335.52平方米的别墅1幢。该幢别墅在交付时发现外墙面砖有污损变色及空鼓、阳台下沉开裂等问题,其即与万丽置业交涉,然万丽置业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后期修理时擅自使用涂料覆盖外墙,造成更大色差,且对外墙面砖空鼓等问题一直未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解决阳台下沉开裂等问题,并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万丽置业辩称: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在修缮过程中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整改后争议房产外墙良好,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潘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琛与被告万丽置业对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潘琛购买万丽置业开发的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万丽明珠新城3#地块C10幢101号建筑面积为335.52平方米的别墅1幢的事实;该别墅交付时潘琛曾向万丽置业反映过外墙面砖有污损变色及空鼓、阳台下沉开裂等问题无异议。本院在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后双方确认:⑴、万丽明珠新城3#地块C10幢101号别墅整体外墙原大部用外观为条状的面砖装饰、其余以平面面砖装饰;⑵、万丽置业在接到潘琛外墙面砖污损变色等问题的反映后,对外观为条状装饰面砖部分的外墙使用米黄色涂料在面砖表面重新进行了粉刷;⑶、该幢别墅南侧阳台下沉、与墙面相连处约有2厘米左右的裂缝、阳台东南侧外墙面有裂缝;⑷、以平面面砖装饰的东侧外墙和东侧阳台内等地方存在面砖空鼓现象;⑸、别墅顶层露天阳台部分装饰面砖存在脱落现象;⑹、东侧露天阳台处朝南房间的铝合金遮阳窗帘盒与墙面有较大缝隙等问题。以上事实,有潘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保修说明、不动产销售发票、物业管理处的工作联系单、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月15日向万丽置业邮寄的函件,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琛与万丽置业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万丽置业交付的别墅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后万丽置业擅自在原外墙面砖表面使用外墙涂料,且对阳台下沉开裂、墙面砖空鼓、顶层露天阳台部分装饰面砖脱落、部分遮阳窗帘盒与墙面有较大缝隙等问题始终未更改等原因所致。万丽置业对擅自在原外墙面砖表面使用外墙涂料的问题应当恢复原状,对其他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整改和修缮,恢复原状、整改和修缮的期间应以4个月为宜。据此,对原告潘琛要求被告万丽置业恢复外墙原状、对阳台下沉开裂和外墙面砖空鼓等问题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潘琛要求万丽置业承担代理费的请求,因其与万丽置业并无合同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丽置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个月内对潘琛所购买的万丽明珠新城3#地块C10幢101号别墅擅自在原外墙面砖表面使用外墙涂料问题恢复原状、对该别墅存在的阳台下沉开裂、墙面砖空鼓、顶层露天阳台部分装饰面砖脱落、部分遮阳窗帘盒与墙面有较大缝隙等问题予以整改和修缮。二、驳回潘琛要求万丽置业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万丽置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万丽置业负担。万丽置业应承担的受理费已有潘琛垫付,万丽置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潘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卫成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