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艾民与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艾民,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赵艾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卿。委托代理人武伟。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全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峰,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艾民与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自1997年至2013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变更劳动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公司原系获鹿县兴华工业公司下属的河北兴华白水泥厂,企业性质属集体。2001年8月29日,原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1997年原告到兴华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底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合同。原告合同期满前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为2371元。原、被告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鹿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泉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鹿泉市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鹿泉市仲裁委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76-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定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兴华公司合同期满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计算至合同终止的2013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艾民经济补偿金14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文鹏审判员 王丙午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