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国伟与尹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徐国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尹卫民(又名尹中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徐国伟诉被告尹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2个月内清偿。被告逾期不偿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尹卫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伟与被告尹卫民妻子系表兄妹关系。2011年被告尹卫民以建房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欠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00)尹中华2012年元月17号”。欠款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伟借款拾玖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尹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