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金秸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马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秸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徽金秸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叶集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金秸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金秸能公司)与被告马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金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宏,被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秸能公司诉称:被告马超为追讨水电安装工程款,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但被告无视法律,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5日至17日、27日至29日(计7天)公��带领人数不同的社会人员,采用在原告唯一大门处装设帐篷等非法措施,拦截并堵死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进、运出的通道,为避免重大生产事故的发生,原告只得全线停产。原告及时报警,当地政府及公安人员劝离前述人员,并郑重告知马超:马超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有权向总承包人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拦堵原告大门无任何道理且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其应当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公安部门有权保留对其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同年12月23日,马超又带领社会人员再次强行封堵原告大门。原告迫不得已全线停产至今。考虑到马超的赔偿能力,原告暂按每天10万元主张(每天实际损失远高于10万元)损失,如被告不认可每天10万元的损失,被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评估并预付评估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产期间的损失���民币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0.85万元(每天按损失10万元计算,本次诉讼暂主张17天的损失,请求赔偿至实际恢复生产之日止;另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暂计算到2015年1月25日,请求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次诉请不包括铜陵有色公司的索赔数额,待索赔数额确定后再向被告另诉);2、本案所有诉讼、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金秸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照片一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大门被被告马超及其组织人员封堵的事实。二、每天损失10万元以上的财务数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三、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和政府机构调查当时马超及其人员封堵的事实。被告马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中均没有马超本人的影像,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马超本人或其组织人员实施了封堵原告大门的行为。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组数据仅仅是原告自行罗列,并没有通过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定其损失,同时对其关联性也持有异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3、该申请书不符合民诉法及其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同时认为该申请对象是原告可以自行调取,不需要法院调查。被告马超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费170万元无事实依据。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手段封堵原��大门的侵权行为。2、原告提供封堵原告大门的照片和光盘中也没有被告的影像,被告也未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该封堵原告大门的侵权人可能是其他农民工及其亲属所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诉请赔偿17天经济损失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诉称已及时报警处理此事,而公安机关却未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从而可以说明被告未实施封堵原告公司大门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行为保全措施或申请先予执行及时制止其侵权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却未行使其诉讼权利,故意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的不作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行提供的一组数据证明其每天损失10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天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公司每天都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没有停产。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0.85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光盘一张,证据原告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安徽金秸能公司对被告马超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均无马超的影像,不能证明马超组织人员封堵原告大门的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和申请,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马超封堵原告公司大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封堵大门的事实造成了其直接的经济损失,又因公安机关并未对马超实施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马超所举证据光盘,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光盘不能证据原告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公司大门于2014年10月9日、15日-17日、27日-29日、12月22日,被社会人员采用在原告公司唯一大门处装设帐篷等非法措施,拦截并堵死了其公司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进、运出的通道,致使其公司全线停产,该行为系由被告马超组织实施的,故起诉要求马超赔偿其停产期间的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及利息,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应当证明拦截、封堵等行为系马超或马超组织实施的,但从原告所举证据照片或光盘中���均看不出马超实施了封堵行为;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全线停产及停产的期间长短;再次,原告即使存在停产的现象,被告即使存在拦截、封堵的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同样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秸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7元,由原告安徽金秸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