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华与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陈华,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金刚,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原告陈华与被告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被告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262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然表示同意给付,但是未能实际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62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销货清单》(2008年4月19日),用以证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金刚在原告处赊欠北大荒二胺6袋,单价260元,金额为1560元;长效尿素3袋,单价120元,金额为360元;钾肥4袋,单价175元,金额为700元,合计化肥款2620元。被告金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已经偿还过该款。被告金刚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示的���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销货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名。原告自认,该《销货清单》中手写体内容及欠记人处非被告本人书写及签名。原告举示的《销货清单》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化肥的事实,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化肥款2620元。原告举示了《销货清单》,原告自认《销货清单》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因原告陈华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不能在客观上证明被告金刚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主张成立,亦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2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