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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廷兵与周明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廷兵,周明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林廷兵,农民,房县青峰镇中堰河村1组。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明槐。原告林廷兵诉被告周明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廷兵及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周明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廷兵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购买房县白鹤镇孙家湾村九组村民孙希丰自建房屋一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孙希丰;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巍芳),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8万元,但之后却被房产部门告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购房款8万元,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并赔偿原告造成损失4000元。被告周明槐辩称:1、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4万元,原告一直到现在未付,属严重违约,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3、原告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原告所说返还购房款8万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购买房县白鹤镇孙家湾村九组村民孙希丰位于本组的自建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巍芳,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孙希丰;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周明槐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2012年2月2日被告周明槐(甲方)又与原告林廷兵(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林廷兵,合同的相关内容为:1、房屋售价160000元、房屋面积约130平方米;2、房屋权属:甲、乙双方签字付款后,乙方永远居住并享用产权,若乙方想卖掉,买房人享用同等权利,甲方无权干涉;3、产权过户:甲、乙双方约定暂不办理产权过户,若日后乙方想办产权过户,甲方负责协助提供方便,但办理产权过户的各项税费(含甲方销售不动产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税费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廷兵购房款捌万元整(80000.00),收款人周明槐,2014年2月2日。后因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林廷兵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周明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涉案房屋是建设在房县白鹤镇孙家湾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被告周明槐非涉案房屋所在地本村村民,依法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周明槐在明知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林廷兵,为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双方互相返还。被告周明槐应当返还原告林廷兵购房款80000元,原告林廷兵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周明槐。因被告周明槐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又转售给原告林廷兵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槐辩称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4万元未付,属严重违约,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林廷兵与被告周明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周明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廷兵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原告林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周明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冯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