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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付培良与边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培良,边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付培良,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哈达图水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日陶勒盖街12组36号。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增龙,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小区市政楼5单元5楼东户。原告付培良诉被告边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培良的委托代理人��永智及被告边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称儿子结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儿子结婚后就还,但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承认借款,2008年我们有分红140,000.00元已经落在我的名下,但一直没有给我,2011年又有40,000.00元的分红也没有给我,我去找原告要这个钱,原告说是大伙的事儿,不能单独给你,我先借给你200,000.00元,这笔钱是这么发生的。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边增龙向原告付培良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今借付矿长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整,借款人边增龙,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承认从原告个人处借的款,被告在当庭辩称此款是分红款而发生的,但分红是单位内部分配问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培良借款200,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50.00由被告边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成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