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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解放军警备区后勤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解放军警备区后勤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刘某某。被告某解放军警备区后勤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解放军警备区后勤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晓彤、被告某解放军警备区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某解放军警备区后勤部锦华大厦做水电暖维修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直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3979.28元,并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以上事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113979.28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3年原告被石家庄锦华公司聘为锦华大厦维修工,锦华大厦自2006年由锦华实业公司和警备区后勤部合作经营,原告是石家庄锦华员工,2013年7月份退休,退休后锦华大厦为照顾原告家庭困难继续聘用原告一年,2014年7月以后原告不再上班,但锦华大厦自7月份一直以公司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2000元,锦华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作为一次性安置费,故被告并不存在为原告欠缴保险的事实。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职工证、石家庄市城市(镇)贫困居民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调查表、工资分发表、岗位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的员工。二、锦华大厦值班表、光盘,证明加班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职工证因为锦华大厦是锦华实业公司和被告合作经营���,为了方便员工出入警备区制作的出入证;石家庄市城市(镇)贫困居民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调查表和工资分发表是原告为申请低保找到被告要求盖的章和制作的工资表,实际上工资表不可能单给一个人制作,不符合常理;维修岗位证明显是锦华大厦发放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值班表上写的是锦华大厦,关联性有异议;光盘里是锦华大厦墙上消防演练和衣服等,没有看到工作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一、2010年《合作协议》,证明锦华大厦是锦华实业公司与被告合作经营的。二、2014年7月7日原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2万元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退休后从锦华实业公司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三、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分发表,证明原告的保险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自2014年7月份以后没有再上班,为照顾原告一直将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仅能证明被告和锦华实业公司合作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对证据二、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之前长达半年未领工资,后迫于登记没有办法领取工资并签字,所以形成分开计算的工资表,缴纳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应是在2000元基础上多发而不是将2000元拆分为工资和保险费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工作的地点锦华大厦系被告与石家庄市锦华实业公司合作经营,原告负责锦华大厦的水电等维修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居民身份证件、职工表、岗位证、工资分发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个诉求:一是补缴各项保险费用。二是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形,原告要求的是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而不是因赔偿具体损失发生争议,亦未向本院主张损失及举证说明数额的计算依据,且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及各项缴纳数额,应由保险机构征缴,故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值班表未注明具体年限,无法得知为哪年的值班表,值班表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证明值班表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掌握有其加班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