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帅与安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安明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李帅,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彭彬,女,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之母。被告安明蔚,男,住山东省沾化区原告李帅与被告安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安明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以建厂房名义,分别在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9日,分三次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明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9日,被告自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明蔚向原告李帅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明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帅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安明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