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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宏林与张旭、杨立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宏林,张旭,杨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保字第00125号申请人:张宏林。被申请人:张旭。被申请人:杨立明。申请人张宏林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申请人张宏林于2015年3月1日与被申请人张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旭向申请人张宏林借款4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被申请人张旭以其妻即被申请人杨立明名下位于南湖半岛一期8-3002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申请人张旭未依约还款,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张宏林名下的位于武昌区珞瑜路243号3单元2层B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张旭、杨立明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杨立明名下位于南湖半岛一期8-300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同时查封担保人张宏林名下的位于武昌区珞瑜路243号3单元2层B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德能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