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罗达、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达,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达,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石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石棉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石棉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石棉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达、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达、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某、黄某(绰号“小黄”,另案处理)从甘洛县一名叫“阿呷”的人手中购买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下的毒品分包,后叶某某、罗达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石棉县城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为:2015年2月25日,李某某、芦某某、李某分别电话联系叶某某购买海洛因,后罗达分别在石棉县城新建一巷附近及农行口子处卖给李某某2包海洛因、芦某某1包海洛因、李某1包海洛因,共计得款390元;次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购买海洛因,罗达接电话后,让李某某到石棉县城新建一巷内与其交易,后二人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罗达身上查获1包海洛因(重0.1克)、手机两部。2015年3月5日12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叶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达、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罗达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叶某某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达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叶某某等人购得海洛因后,除自行吸食外,将剩下的毒品分包,由叶某某、罗达等人在石棉县城内向多人多次贩卖,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5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购买海洛因,后罗达在石棉县城新建一巷附近卖给李某某2包海洛因,得款200元。2、2015年2月25日,芦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购买海洛因,后罗达在石棉县城新建一巷附近卖给芦某某1包海洛因,得款100元。3、2015年2月25日,李某电话联系叶某某购买海洛因,后罗达在石棉县城新建一巷农行口子处卖给李某1包海洛因,得款90元。2015年2月26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准备购买海洛因,罗达接电话后,让李某某到石棉县城新建一巷附近与其交易。后罗达与李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称量重0.1克)、手机等物品。2015年3月5日12时许,叶某某在石棉县川心店安置房处被抓获。同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罗达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罗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10日,罗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叶某某向石棉县公安局举报嫌疑人木呷某某携带毒品入住石棉县黄镓酒店的线索,后公安机关对木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木呷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罗达、叶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情况及罗达、叶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罗达对李某某、芦某某、叶某某、黄某的辨认情况,叶某某、李某某、芦某某、李某分别对罗达、黄某进行辨认的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本案中查获物品的扣押、移交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明罗达、芦某某、李某某经现场提取尿液后检测均呈阳性的情况;称量报告、检定证书、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查获毒品的称量、检验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详单、物证手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罗达、叶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协查函、释放证明,证明罗达的犯罪前科情况;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叶某某举报木呷某某涉毒线索及木呷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照片说明,证明罗达对查获物品、毒品称量结果及尿检结果的指认情况;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对罗达、叶某某审讯时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对罗达进行检查时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以及对本案中查获毒品的称量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证明,证明叶某某的家庭情况;情况说明、病历材料、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达、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达、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此罚金已缴2000元,余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查获的毒品0.1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罗达、叶某某违法所得3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建军审判员 宋小飞审判员 梁永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