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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8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侯某某。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至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号“莫泰168”公寓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韦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辩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姚春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