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9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连江县。1997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连江县琯头镇塘边村琯洁餐具配送中心宿舍楼一楼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冉某、白玲、林鸿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琯头镇塘边村琯洁餐具配送中心宿舍楼一楼办公室内,容留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琯头镇塘边村琯洁餐具配送中心宿舍楼二楼其宿舍内,容留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冉某、林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在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郑某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