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洪锬与孟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锬,孟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291号原告沈洪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孟明忠。原告沈洪锬与被告孟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锬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锬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通过诉讼收回借款,出借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明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通过诉讼收回借款,出借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及原告因诉讼委托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孟明忠向原告沈洪锬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通过诉讼收回借款,出借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被告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委托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明忠应归还给原告沈洪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洪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孟明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