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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叶某某,女,1978年9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马某甲。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饭馆,常为饭馆的管理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每月3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马某甲。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被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信任,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至今未回,双方分居时间已达3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女马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已适应了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婚生女马某甲随其生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应准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随原告马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芳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丁芳(2015)青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