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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苟焕新与于志超、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焕新,于志超,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苟焕新。委托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志超。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6号-29户。法定代表人朱光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焕新与被告于志超、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焕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于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梅,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焕新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于志超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城阳区北程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西路路口时,与原告苟焕新驾驶的沿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志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焕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系鲁B×××××号微型轿车车主。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72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29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赔偿金76588元,共计109829.2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志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系借用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7818.17元。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于志超系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于志超系借用该被告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微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被告于志超驾驶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车辆是属于借用情形,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于志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于志超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城阳区北程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西路路口时,与原告苟焕新驾驶的沿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苟焕新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5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志超驾车行驶到十字路口未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焕新无证驾驶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双膝皮肤挫伤。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75.29元。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苟焕新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苟焕新出院后的陪护时间建议为20~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时间15天和出院后护理30天,共计45天的护理费4721元(38294元/年÷365天×45天)。2015年4月17日,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169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按照月工资1690元的标准主张94天(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的误工费5295元(1690元/月÷30天×94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志超系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志超为原告苟焕新垫付费用7818.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志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焕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志超与原告苟焕新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于志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苟焕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微型轿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于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志超、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于志超为原告苟焕新垫付费用7818.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75.29元,护理费4721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年龄至定××之日已满61周岁,故其主张的××赔偿金应为72758.6元(38294元/年×19年×10%)。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是其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本院参照现行六区企业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支持其94天的误工费5013.33元(1600元/月÷30天×9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721元,××赔偿金72758.6元,误工费5013.3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6958.2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3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8675.2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675.29元。原告的护理费4721元,××赔偿金72758.6元,误工费5013.3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6642.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6642.93元。原告的车损费2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40元。被告于志超为原告苟焕新垫付的7818.17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于志超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焕新经济损失人民币95558.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原告苟焕新领取其中的87740.05元,由被告于志超领取其中的781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志超、被告青岛三荣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苟焕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39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42元应予退还),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3897元,由原告苟焕新负担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