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义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义林,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义林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宋义林以合同承包本市赛罕区南璞商业街F座北半段的工程劳务为由,在本市赛罕区长安金座招商银行支行骗取被害人陈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宋义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义林辩解我是承包了南璞商业街F座北半段的劳务工程,陈某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我的,我们还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但已经进工地做了,已经形成了事实,基础土方、硬化都是我做的。向陈某收取的50万元不是保证金,是向他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宋义林以合作承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璞商业街F座北半段的工程劳务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安金座招商银行支行骗取被害人陈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为承揽南璞商业楼F座劳务主体工程而向被告人宋义林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义林以南璞商业楼F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陈某为由,向陈某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璞商业街F座北半段的工程后,被告人宋义林联系劳务公司欲承包该工程的劳务,由于其联系的劳务公司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故未能承包到该工程的劳务;(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跟宋义林在达拉特旗马兰滩承包过劳务,也交了李某某30万元的保证金,最后没有做成,李某某说过工程正式开工选择劳务公司时,会优先考虑我和宋义林的,李某某没有说过要将南璞商业街F座北半段的工程劳务交给我们两人做,至于宋义林单独和李某某之间谈过没有我不清楚,宋义林在一次吃饭时说过如果以后挣钱了就给我百分之二十的利润,这些都是口头说的,我当时也没有当真;(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任某某通过王某某承包了南璞商业街F座2标段的劳务;4、合作协议。证实陈某交纳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人宋义林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宋义林就是骗取自己50万元保证金的人;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宋义林的经过;7、客户回单。证实2013年9月8日户名石某某账户取款人民币490000元,存入宋义林账户;8、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合同。证实李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合同;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义林的基本身份信息;10、工作说明。证实关于林州建总承包南璞商业街F座北半段的承包合同,由于李某某一直在外地无法提供,该负责人因为债务原因也无法查找联系,故无法提供该合同;11、王某于2015年7月16日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某是林州建总派驻南璞商业街F座项目的总负责人,有权利对外分包这个项目,宋义林是建筑单位的分包责任人,是劳务承包的一方,没有权利对外分包这个项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义林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取过保证金,且有权利对外分包这个项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宋义林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在案的李某某、王某某证言以及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合同均能够印证被告人宋义林没有获得南璞商业街F座北半段的承包权,在其未获得承包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义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义林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郭丽珍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