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2015刑初8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第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曾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4时12分,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番大三段12号灯柱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横过桥面一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送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后到交警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同年9月12日,被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肖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报案并自愿接受处理,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认定其肇事逃逸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肖某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因当时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的;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12分,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番禺大道区府高架桥桥面(番大三段12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自西往东跑步横过道路的一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返回现场确认事故后主动报警,并于2015年3月9日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为无名氏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6月27日14时12分肇事后离开现场,于当日14时56分驾车返回到场并报警,于2015年3月9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番禺区中医院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肖某垫付被害人无名氏医疗费共3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鉴定结论1、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名氏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对粤A×××××重型厢式货车检验鉴定,结论: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区府高架桥北往南方向桥面,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一滩血迹横跨第二、三车道,现场第三车道处有一对拖鞋。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检验结果:(1)该车辆右前轮轮眉外侧有擦痕,呈条状向后延伸,范围离车头处约86-190厘米;(2)该车厢体右前棱处有擦痕,范围离地高137-150厘米,其中离地高146厘米处可见人体头皮毛发及血迹;(3)该车右侧护栏高杠外侧有衣物纤维之擦痕,低杠靠近车头端向上弯折并有裂痕。四、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27日14时13分04秒至2014年6月27日14时13分05秒肇事重型厢式货车与自西往东奔跑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的过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重型货车从佛山过来去南沙东涌镇装货,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上番禺大道区府高架桥桥顶一段,当时其在第三车道行驶,突然有一男子从其右边往左边横向冲过来,其本能地往左稍打了点方向,不能多打了因其左侧已经靠近桥边了,其猜测其车右侧中间位置与行人身体擦了一下,当时以为他没事,所以就开走了,但开车后觉得不放心,就在前方市桥二桥底处掉头,当时在桥底缓冲带停车下来看车辆,看到其车右侧车厢下护杠有裂痕,判断撞到人,于是就开车掉头,这中间自己车上油量不足就在番罗加油站加了两百元油,然后再由南往北开去富怡路路口掉头往南行,到了区府高架桥上桥位时,因当时事故导致车流缓慢,只能慢慢跟着车流走,其见到有交警在其撞车那个点勘查现场,由于堵车其没有停车向交警交代情况,被撞得人也已经被送走,就没有留在现场,而是将车开到桥下再靠边停,然后就报警。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打了两次打通了,当时拔打时间是14时56分左右,当时交警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在现场了,告知其直接过来交警中队自首。关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一直交代其当时看到一男子突然从其右边往左边横向冲过来,其本能地往左打方向盘避让,其以为无事就继续开车,后心里觉得不放心就在前方市桥二桥底处掉头,掉头后停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侧车厢下护杠有裂痕,于是返回现场,随后主动报警并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反映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主动返回投案自首,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肇事离开现场后能返回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无名氏一定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