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江平根与甘建红、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根,甘建红,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江平根。被告:甘建红,私营企业主。被告: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江平根与被告甘建红、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建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甘建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至被告甘建红的个人账户,被告甘建红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平根与被告甘建红、被告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各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甘建红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红返还原告江平根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建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620元,由被告甘建红、常山县米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