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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脊与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彭脊,女,满族,餐厅服务员,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变电所居民委芹菜沟自建,现住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康庄街。委托代理人杨静丽,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韩恒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宝,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委托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脊与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中司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丽、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宝、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0点左右,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煤气泄露,致使原告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住院3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38元、误工费50050元(3500元/月×14个月+3500元/月×9天/30天)、护理费8100元(27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6107.9元(27482元/年×9.5年×0.2÷2)、父亲1766元(8830元/年×6×0.2÷6)、母亲1766元(8830元/年×6×0.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56398.2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因煤气中毒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6358.99元的医疗费,并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日欣小吃部店外的地下煤气管道发生泄露,导致店内的原告及案外人彭宏霞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一氧化碳中毒(重度)。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花费急诊费1001.12元,被告垫付住院费26358.99元,并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大连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543.26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544.38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一氧化碳中毒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原告又申请伤残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2015】中司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脊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伤后90天1人陪护;3、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5、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二次鉴定费共计5554元。另查明,原告系大连市西岗区日欣小吃部餐厅服务员。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4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规定:餐厅服务员平均收入每年30104元。大连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彭广来于1939年12月25日生,母亲于兰凤于1941年5月17日生,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四女彭宏霞、六女彭脊。原告于2005年6月9日婚生一女陈映含。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明、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局分局河西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度危险物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供应的安全。被告对煤气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煤气泄露,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致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急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随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44.38元,有急诊病志、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不能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大连市相关标准,餐厅服务员平均工资为30104元/年,结合“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即合理休治时间1年零69天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5794.89元(30104元/年×1年+30104元/年÷365天×69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90天1人陪护,原告按2700元/月标准主张护理费,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27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结合“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陈映含于2005年6月9日出生,已满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抚养费应为24733.8元(27482元/年×9年×0.2÷2)。原告父母分别年满75周岁和73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7年,二人均系农业户口,生有6个子女,故原告父亲彭广来的生活费应为1471.67元(8830元/年×5年×0.2÷6),原告母亲于兰凤的生活费应为2060.33元(8830元/年×7年×0.2÷6)。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265.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62629.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9269元(取整),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7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脊损失2372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鉴定费5554元,合计1065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彭脊负担305元,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脊10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代理审判员 陈 佩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自: